2006年8月25日-2006年9月20日,被保人隋道謙因心臟疾病住院,本診斷為急性心肌梗死。
2008年11月8日-2008年12月7日,隋道倩再因心臟疾病住院,被診斷為心肌梗死。
2009年4月-2009年7月,都有一再心臟疾病住院治療記錄。
2011年9月21日,周先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2011年10月18日,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解除合同(拒賠)。
案情結果:
一審,法院判令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繼續履行。
保險公司上訴:
本案周先榮故意隱瞞,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保險事故再次發生后, 又故意拖延不申請理賠。 直到2年抗辯期過(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才申請理賠。
周先榮行為有違誠信。
因此申請法院改判。
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先榮的訴訟請求。
也即,支 持保險公司解除合同,不予賠付。
判決依據是:
保險法第16條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后 新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案是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事故就已發生。
且合同成立2年期限內,被保人因同樣的疾病多次住院治療 。周先榮均未及時申請理賠,直到2011年9月21日保險公司2年合同解除權過,才申請。
有主觀故意,與違背誠信。
因而, 該案不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2年不可抗辯)的適用范圍。
故,二審法院支持 保險公司解除合同 。
這里補充一下,為什么2006年11月投保,2 011年10月18日“2年不可抗辯期”才過。
是新保險法實施前,生效的保險合同。
不可抗辯權, 要以2009年10月1日開始起算,2年正好是: 201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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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看:
同一案件類型,會有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
想不如實告知, 以2年抗辯期來獲得賠償,風險是很大的。
我相信:
未來的保險糾紛, 法院會越來越趨向投保方與承保方之間的公平。 而非,因投保方弱勢就偏袒投保方。
臨了事發,該爭取的權利要爭取。
但對于投保這種能事前防范的, 我仍然傾向: 如實告知。
不要存在僥幸。
未來,罹患疾病被拒賠。打官司麻煩。 更重要的是: 輸了官司 ,不光沒有賠付,可能所繳保費與保單現金價值,都沒得退還。
得不償失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