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第二十一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企業、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可以繳存補充住房公積金。
補充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辦法,由市公積金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包括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的情況、財務報告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