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協調領導小組,建立退稅部門與稅源管理部門、稽查部門的協調機制。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不得對出口企業尚未上報的出口退(免)稅進行核查和發函調查。 第二十一條 發函地稅務機關應將出口貨物核查審批、核查結果處理等資料保存歸檔;負責復函的稅務機關應將企業報送的供貨企業調查表及附送資料、核查記錄等保存歸檔。保存期限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2010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出口貨物稅收函調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6〕16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