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二十日(若屬閏月之年,則為二十二日)的正役和正役之外的其他加役。正役為無償勞動,加役
給予一定報酬,但所得報酬太低,對民間工商業發展不利。
3. 市籍制
對在各級市場內陳列店肆固定經營的工商業者,建立有專門的“市籍”。市籍詳細登錄入籍工商業者的所
有財產,作為征收戶稅(一種資產稅)的依據。這些工商業者,身份卑賤,遭受多種限制和歧視。
4. 供進簿制
唐朝統治者對絲織精品如錦、綾的需求很大,除征調各地能工巧匠在官府織錦坊、織綾坊專事織造外,還
將某些地方的部分絲織巧匠確定為專司織造、專司進貢的專門戶,并登入于供進簿,建立有專門戶籍,進
行特別控制。詩人王建《織錦曲》所云“織錦戶”,就是“名在縣家供進簿”的。
5. 租庸調制
租庸調制是唐朝前期的農業稅收制度,與當時的土地制度——均田制配套實行。推行均田制時,規定“工
商者,寬鄉減半,狹鄉不給”[6]。意思是,工商業戶若地處寬鄉,其授田標準為同地區農戶標準的一半
;工商業戶若地處狹鄉,則不授予土地。顯然,對工商業戶的授田政策不同于對農戶的授田政策。然而,
按照租庸調制的規定,工商業戶卻同鄉里農戶一樣,要按丁負租庸調農業稅,每年向政府交正租¾¾丁租:
“每丁歲入租粟二石”,即每年交納二石粟(或別的糧食),是為租;交正稅¾¾丁調:“隨鄉土所產,綾
絹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輸綾絹絁者,兼調綿三兩;輸布者,麻三斤”,即每年交納二丈絲織品再加
三兩綿,或者交納二丈四尺麻布再加三斤麻,是為調;服正役¾¾丁役(匠役):每年無償服役20天(若屬
閏月,則為22天),若不服役,則可按每天絲絹三尺的標準,交納絲絹計六十尺(六丈)以作為代役金,
是為“庸”。
6. 地稅制和戶稅制
唐前期,與租庸調并行的還有兩種稅收¾¾地稅和戶稅。地稅制創行于唐太宗貞觀二年(628年),規定“
畝稅二升,粟、麥、粳、稻,隨土地所宜。寬鄉斂以所種,狹鄉據青苗簿而督之。田耗十四者免其半,耗
十七者皆免之。商賈無田者,以其戶為九等,出粟自五石至于五斗為差。”[7]具體的交納標準是:“商
賈戶無田及不足者,上上戶稅五石,上中已上遞減一石,中中戶一石五斗,中下戶一石,下上七斗,下中
五斗,下下戶及全戶逃,……并不在取限。”[8] 除貧窮的下下戶外,工商業戶都要交納地稅。
戶稅制亦創自唐初,按每戶資產的多寡分為九等,依照等級交納資產稅。工商業戶也以資產多寡被區分為
上下九等,按等交稅。法令還嚴禁工商業戶與地方官吏勾結以降低戶等,少交戶稅。如玄宗開元十八年(
730年)十一月,敕令:“比來富商大賈,多與官吏往還,遞相憑囑,求居下等。自今已后,不得更然。
如有囑請者,所由牧宰錄名封進,朕當處分。京都委御史,外州委本道,如有隱蔽不言,隨事彈奏。”
[9] 戶稅以銅錢貨幣交納,工商業戶的負擔額比其它民戶也多。
7. 兩稅制
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年),由于均田制遭到廢壞,唐王朝廢止租庸調制,改行兩稅制,又稱兩稅法:“
凡百役之費,一錢之斂,先度其數而賦于人,量出以制入。戶無主客,以見居為簿;人無丁中,以貧富為
差。不居處而行商者,在所郡縣稅三十之一,度所(取)與居者均,使無僥利。”[10]其中“不居處而行
商者,在所郡縣稅三十之一,度所(取)與居者均”,是對行商交納兩稅的特別規定。這一特別規定實際
上包含著兩層內容:其一,對行商在所郡縣稅三十之一的戶稅是不計田產的,如此,居于某地的工商業戶
,若無田產,則亦可按三十稅一的標準只交戶稅。其二,居于某地的工商業戶,若有田產,則按兩稅征收
的一般方法,既要交地稅,又要交戶稅。這類工商業戶每年所交兩稅的總額,是對行商征收的三十稅一戶
稅的參照標準。總之,兩稅制下,工商業戶也有交納兩稅的義務。
8. 商稅制
商稅主要包括商品交易稅和商品通過稅等。安史之亂前,商稅稅種很少,稅率很低,不是重要的國家稅收
,民間工商業者負擔不重。安史之亂爆發后,王朝財政極為緊張,開始大規模征收商稅。至德二載(757
年),肅宗下令,“其商賈,準令所在收稅”,[11]一舉大開稅商之門,并將征稅權交給了地方政府。德
宗建中三年(782)九月,“于諸道津要,置吏稅商貨,每貫稅二十文,竹木茶漆皆什一稅一(之)”
[12],商稅稅種驟增,征收力度加大,工商業者的負擔比以前有了大幅增加。
9.商品生產的官樣制
唐王朝規定,各類商品的生產和銷售要符合“官樣”,即官府制定的商品質量標準和規格標準。如規定“
造弓矢長刀,官為立樣,仍題工人姓名,然后聽鬻之,諸器物亦如之”[13],絲織類商品則“有長短、廣
狹、端匹、屯綟之差”[14],嚴禁不符合官樣標準的行濫、短狹商品入世交易,如規定:“諸造器用之物
及絹布之屬,有行濫、短狹而賣者,各杖六十。得利贓重者,計利,準盜論。販賣者,亦如之。市及州縣
官司知情,各與同罪;不覺者,減二等。”[15]商品質量規格的官樣制,有其合理性,也有其限制性。
10.商品銷售的入市交易制
唐朝規定,作為商品交易處所的市場由官府設立建造,而且“非州縣之所,不得置市”[16],市場必須設
置于州治或縣治以上的官府所在地的城市中,設一處或者三兩處。唐朝從京師長安到地方州縣的各級市場
均由官府設立,也均由官府管理,有著嚴格的制度規定,被稱為“官市”,是商品交易的合法場所。民間
工商業生產的商品或者商人販運來的商品,必須在官市中進行交易才算合法,并要遵守若干市場管理制度
。
11.商品流通的公驗、過所制度
公驗和過所,是唐朝的路證名稱。唐王朝規定,商人從事商品運輸行走各地,必須持有公驗或過所。公驗
或過所,由商人向有關政府部門申請,經細致審查后批給。在運輸商品途徑政府設立的各類關卡時,商人
要出示公驗或過所并接受檢查。只有這樣,才是合法的商品運輸行為。一件公驗或過所的有效期限大約是
一個月,若過期,商人要再次提出申請,由政府有關部門再次批給。公驗、過所制度是對商品流通領域進
行管理的制度,雖有合理性,但是申請困難、批給謹慎、檢查嚴格,相當程度上增加了商品流通的難度。
12.具體管理上的行會制度
唐朝已經產生工商業行會組織,但行會的行頭由政府指定,對政府負責。行會和行頭也很少有自主權,甚
至不能規定本行商品的質量和規格。唐朝商品質量和規格的規定權屬于政府,已見前述。史料證明,包括
唐朝在內的中國王朝國家時期的工商業行會,不具備歐洲中世紀時期基爾特行會的許多權力和獨立性,而
幾乎完全處在王朝政府的控制之下,實際上是政府控制民間工商業的一個工具。
13.民族貿易制度
對與周邊少數民族間的民族貿易,唐王朝制定有嚴格的政策和制度。官方互市和朝貢貿易由王朝政府一手
操控,有關管理十分嚴格。漢族與少數民族之間的民間貿易,必須在由政府設定的互市場所或指定的特殊
區域內,而且必須在政府“互官司”或有關官吏的具體管理下進行,不許私自進行交易,不許破壞邊境秩
序和邊境安全,必須遵守各種規定和制度,如只能使用帛練、蕃彩進行交易,不許大規模進行糧食交易,
不許金、銀、銅、鐵、錢、武器等“禁物”流入周邊民族地區等。
14.海外貿易制度
對與海外諸國之間的海外貿易,唐王朝的管理更加嚴格。國家間的朝貢貿易同樣由王朝政府一手操辦。以
廣州為中心,集中在東南沿海之地的市舶貿易也處在政府的嚴格管理之下,并實行政府優先購買政策。大
致在唐玄宗以前,政府購買由嶺南節度使負責,完成后才允許民間貿易。玄宗即位后,設置“市舶使”一
職,由市舶使與嶺南節度使共同掌理市舶貿易,負責政府優先采購、征收關稅以及禁絕珍異等,并一直持
續到晚唐時期。唐王朝政府對海外貿易的嚴格管理,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海外貿易的正常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