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國內證貿易背景真實性審核(銀行承兌匯票證明雙方有真實貿易背景的證明怎么寫?)

时间:2024-07-05 07:33:55 编辑: 来源:

匯票和國內信用證還有其他諸多相似之處。如,從最終收取款項的方式看,兩者都是收款人(受益人)開戶行通過“委托收款”方式收取貨款,從資金的靈活方式看,銀行承兌匯票收款人和國內信用證受益人都能通過貼現或議付的方式,提前取得款項,從銀行核算方式看,兩者都屬于表外信貸業務等等。

二、銀行承兌匯票和國內信用證的差異

(一)兩者格式和記載的內容不同

銀行承兌匯票屬于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國內信用證是《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明確的結算方式,兩者的格式都由人民銀行統一規定,但具體內容大不相同。銀行承兌匯票上的必須記載事項有“表明銀行承兌匯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而信用證上的要素相對較多,除了相應的當事人名稱、賬號、金額等要素外,還有對貨物的詳細描述,以及對賣方提供單據的具體要求等。

(二)兩者所體現的內在結算方式不同

國內信用證體現的是單款對流的方式,銀行承兌匯票體現的是貨款對流的方式。在國內信用證項下的商品交易,賣方是憑單交貨,買方是憑單付款。賣方向承運人提供貨物后獲得運輸單據(憑單交貨),再將全套單據(包括代表物權的單據如貨物提單、商業發票等)交給銀行,由銀行辦理托收(或向銀行辦理議付),買方向通知行付款贖單(憑單付款)。而銀行承兌匯票項下的商品交易通常采用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即買方向賣方交付票據(通過背書方式),賣方驗票后交貨。

(三)兩者對各自項下商品交易的要求和約束不同

雖然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時,銀行要求申請人提供雙方交易合同,但不能保證申請人在獲得銀行承兌匯票后,真正用這張票去履行該筆合同。通常,銀行在作出承兌后,不再去管匯票的流向和其實際的用途,只是到期負責支付匯票款項。目前,利用銀行承兌匯票資金炒作股票,已成為不法企業申請辦理銀票的用途之一。而國內信用證中的很多條款都是根據合同條,款來繕制(開立)的,如對貨物品質、數量,包裝、裝運期限等的要求,對代表物權單據的要求等,都要求賣方必須履行合同,生產出合同要求的產品,按規定的時間裝運并取得相應的單據后,才可以辦理托收,獲得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同時,買方必須持有賣方提供的履行合同后所獲得并滿足信用證要求的相關單據,才能到其開戶銀行辦理議付,議付銀行也必須將信用證連同全套單據向開證行(或指定銀行)辦理托收,而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時,受理銀行雖然要求提供能夠證明該銀票項下的交易確已履行的憑證(包括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和貨運單據),但貼現銀行到期辦理委托收款時不再需要附這些證明單據。實際上,只要保證匯票本身的真實性和背書連續,承兌銀行就必須付款。實際工作中,大多數銀行在辦理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時,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對增值稅發票、運輸單據的審查往往只是流于形式。因此,兩者雖然都要求有貿易背景,相比之下國內信用證更加強調商品交易履行合同的真實性。

(四)兩者的流轉方式不同

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可以通過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流通。銀行承兌匯票由出票人簽發,銀行承兌后便可交給承兌申請人,由其自由轉讓。在承兌行向對方銀行辦理委托收款的過程中,票據是脫離銀行在外部運作的,這樣就很容易被偽造、變造、克隆,給正當的持票人正常收款帶來困難,同時使銀行資金安全受到威脅,同時,在目前我國的經濟環境中,企業社會信用的普遍低下,經濟從業人員專業知識的貧乏都會直接影響到票據流通的質量,現實生活中由于背書中的某一手章蓋錯了、蓋的位置不對,最終影響最后持票人到期收不到款的情況比比皆是。由于銀行誤收克隆匯票,導致資金損失的也是屢見不鮮。而《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第二條規定“……信用證是不可撤銷,不可轉讓的跟單信用證。”可見信用證(無論是電開還是信開)由開證行開出后就直接交給對方銀行(通知行),信用證在整個流轉過程中沒有流出銀行系統,這樣就可以有效避免信用證及相關單據被篡改變造的風險,保證收款的安全。

(五)兩者的付款條件和付款期限不同

銀行承兌匯票是銀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銀行見到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后,只要審核匯票背書連續及匯票的真實性后即可付款:而國內信用證開證(議付)行必須審核信用證及其所附單據,保證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后方可付款。銀行承兌匯票一般都是在匯票到期日由承兌銀行支付款項,而國內信用證的付款期限可分為即期付款和延期付款(兩者都要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即期付款是指開證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后,立即向受益人支付款項(一般是在五個工作日內),延期付款是指在貨物發運日后某一日付款。其中,即期付款的國內信用證和銀行承兌匯票不同,它沒有到期日的概念,隨到隨付。

另外,國內信用證可以根據買方,或者賣方的要求進行修改,往往是貿易雙方對合同上的條款進行了修改,相應地對信用證上的條款也進行修改,甚至修改信用證金額,這就給交易雙方帶來了方便。而銀行承兌匯票上的金額不能進行修改,也不能對部分金額進行背書轉讓,只能以此金額最終辦理結算。這也是一些客戶將大額銀行承兌匯票質押給銀行,重新簽開若干小額承兌匯票用于不同用途支付的主要原因。

(六)客戶負擔的費用不同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客戶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只要交納萬分之五的手續費,辦理貼現時不須再交納手續費,而國內信用證由于手續比較復雜,在整個業務環節,客戶要交納相對較多的費用。《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中要求,客戶在申請開證時,要交納開證手續費(按開證金額的0.15%收取,最低100元);申請修改信用證時,按每筆100元交納修改手續費,增額修改的,對增額部分按開證手續費標準收取,最少不低于100元,不另收修改手續費;通知行通知受益人時,受益人交納通知手續費每筆50元;受益人辦理議付時,按議付金額0.1%交納議付手續費。

以上通過對銀行承兌匯票和國內信用證的比較可以看出,銀行承兌匯票和國內信用證兩者都是支付結算工具,都有短期融資功能,又各有特點。銀行承兌匯票從轉讓流通、最終付款方面顯得比較靈活,而國內信用證將買賣雙方合同中的彼此約束和貨款支付緊密聯系在一起,可以有效避免雙方收款不發貨、收貨不付款的現象,從而保證合同的履行。使用者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結合兩種結算方式的特點,揚長避短,靈活選擇,滿足結算需要。

中行上海分行結算業務處國內信用證專家錢衛平介紹說,中資企業完全可以改變傳統思維方式,嘗試選擇具有融資功能的國內信用證作為結算工具,因為國內信用證具有三大優勢:剛開始貿易往來的雙方可以通過單證進行約束,由銀行進行單證的審核,并由銀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交易安全將得到保障;買方可以利用在開證銀行的授信額度來開立延期付款信用證,提取貨物,用銷售收入來支付國內信用證款項,不占用自有資金,優化了資金使用效率;賣方按規定發貨后應收帳款可轉換為銀行信用保障,可以杜絕拖欠、壞帳。

如果在合同期內有緊急資金需求,可向通知行提出議付申請,通知行將按照當期人民幣貼現利率辦理融資,即扣除未到合同期限的資金利息,將貨款提前支付給賣方,而該貼現利率低于短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從而賣方可以少支付資金成本。

信用證詐騙的原因、危害及防范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和高科技的發展,金融已成為世界經濟舞臺上鐵馬金戈,縱橫捭闔的時代英雄。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國際貿易結算采用信用證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國,進出口貿易結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證方式。但是,信用證業務自身的復雜性和游離于基礎合同的獨立抽象性加重了風險防范和金融監管的難度。世界各國不時有信用證詐騙案的發生,發展中國家更成為信用證詐騙的多發地區。信用證詐騙案數額巨大,危害嚴重,教訓深刻。因此,有必要對信用證詐騙的原因、危害與特點進行深入的探討。

信用證(LetterofCredit簡稱L/C)詐騙,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產生與信用證一樣有著悠久的歷史,是伴隨著信用證的產生、發展而產生的一種國際犯罪形式。信用證詐騙犯罪既離不開信用證這個犯罪對象,也離不開金融市場和國際貿易這個特定的犯罪領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證詐騙犯罪,必須首先了解信用證及其在賴以生存的金融市場中的運作程序。

信用證方式的產生,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防止異地、異國間貿易中存在的雙方不信任與欺詐行為,但是目前世界上還沒有一項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詐,因為總會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況。信用證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詐。因為信用證的作用,僅是在雙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給以保障:對賣方是獲得出口項下的貨款,對買方是得到與合同相符的貨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詐的。

一、信用證詐騙的原因

信用證自身存在的理論上的缺陷(即“獨立抽象性”原則)是造成信用證詐騙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證是針對單證文件而非貨物。這一基本原則體現在UCP500(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本《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的簡稱)第4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但單據文件極易偽造。在印刷業發達、便利的今天,偽造美鈔、名畫已能以假亂真,偽造與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提單等單證文件則更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單是一種物權憑證,所以,有人形容提單是一把打開浮動黃金倉庫的鑰匙,而偽造提單比偽造名畫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證方式下,賣方以假單證特別是提單行騙,說明貨物已經付運,其實沒有這回事,銀行僅機械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其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UCP500第3條)后即支付貨款,毫無義務核對受益人(賣方)所提供的單據的實際真實性,這對買方是很危險的。

根據UCP500,對單據的正確與否,銀行只要認定其“表面相符”便沒有任何責任。UCP500第15條規定:“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別條件,概不負責;對于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誠信或行為及/或不行為,清償能力及資信情況等,也不負責。”這一免責條文清楚強調銀行對于假單證不負任何“把關”責任。除非是單證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這在現實中是不可能的。

銀行也沒有能力認證單證的真假。畢竟銀行不懂外貿,不知道單證上各種商品貨物的合理價格,不知道信用證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貨源,等等。除非和約要求銀行“把關”,銀行不會自找麻煩。國內、國際社會法律制裁不力,騙子容易逃避罪責。由于信用證詐騙是一種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們所忽視而得不到足夠的重視,各國有關立法及打擊措施不力且差距較大。加之信用證詐騙犯罪的跨國性,涉及國際管轄、法律適用等問題,程序復雜,費用較高,追究難度較大,即使追究處罰也較輕。例如在古巴通過偽造信用證附隨的提單而詐騙了900萬美元的案犯,在美國邁阿密州只被判了2個月的監禁。正由于此類犯罪低風險高回報,國際上許多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如販毒集團)已大規模進入此領域,信用證詐騙犯罪更為嚴重。1993年,俄羅斯有關銀行一次被黑勢力內外勾結,通過信用證詐騙損失4000萬美元。

受害者的警覺性與素質不高。在信用證詐騙中,行騙者始終圍繞著信用證自身的特點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點進行詐騙。我國是外國賣方利用假單證行騙的主要受害國,其中重要原因就是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證業務,不懂航運,消息也不靈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識與警覺,給騙子以可乘之機。

因此,國際商會銀行技術與實務委員會主席B.S.惠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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