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五)養犬登記證的延續、變更、注銷和補辦情況;
(六)養犬違法記錄;
(七)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還應當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并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火化。
第二十條 養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吠影響他人時,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無故傷害犬只。
第二十二條 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室內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第二十三條 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第二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養犬每戶限養一只,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內遛犬。
(三)不得污染環境。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掩埋和隨意丟棄犬尸,應當對犬尸進行火化。
(五)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懷抱,或者戴嘴套,并避開高峰時間。
(六)攜犬出戶的,犬只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遵守交通法規并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七)單位養犬的,應當拴養或者圈養,因登記、免疫、診療、培訓、配種需要外出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束犬鏈、戴嘴套,由管理人員牽領。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提倡飼養絕育犬。
重點管理區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收留場所。
第二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應當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有關部門批準后公布。
飼養絕育犬的,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絕育證明,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繳養犬管理費。
七十歲以上孤寡獨居老人養犬的,酌情減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公安部門征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管理費用于養犬檔案管理、犬只留檢以及犬只糞便清理等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向公安部門備案。
禁止將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診療的人員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除免疫、診療、培訓、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三)除出生未滿九十日的幼犬外,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記載養殖、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門備案;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報告,并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應當在重點管理區內規定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并設立標識;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規定臨時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并設立標識。
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居民、業主制定養犬公約,規定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設立標識并監督實施。住宅小區沒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可以先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養犬登記的實施情況以及對不具備登記條件的犬
只的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統一印制發放犬只禁入標識。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棄飼養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
(四)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為公眾和社會基層組織提供相關信息和服務。
(五)受理有關養犬的投訴,及時調處養犬糾紛,按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六)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養犬行為被多次舉報、處罰或者所養犬只傷人的,應當進行重點監督管理。
(七)指導、支持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制定、實施養犬公約。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設立犬只留檢所,負責收留流浪、被放棄飼養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
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留場所,收留流浪、被放棄飼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犬只已辦理登記的,犬只留檢、收留場所應當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內通知養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