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為“The Seller places the goods 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中文譯為“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后
者是根據《公約》的提法修改的。make available to the buyer是
一般的表述,意思是讓買方從形體上(physically)能得到它,表
達的不是一種法律概念;而place it 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
則指交由買方處置,買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處置它,這
里聯系著所有權的轉移或者至少是占有的轉移,因而是個法
律概念。在交易中,交付的行為應當伴隨發生貨物所有權或
占有狀態的轉移,通過交付,使買方從形體上和法律上都得
到了對該物的處置權,而不只是買方單純從形體上得到一個
物品(available to),兩者相較,顯然前者要比后者嚴謹得多。
另外,關于劃歸合同項下的法律效力問題。以FCA術語B5
(風險轉移)為例。該條規定:“由于買方未按照A4規定指定
承運人或其他人,或其指定的承運人或其他人未在約定時間
接管貨物,或買方未按照B7規定給予賣方相應通知,則自約
定的交貨日期或交貨期限屆滿之日起”承擔貨物滅失及/或損
壞的一切風險,“但以該項貨物已正式劃歸合同項下,即清楚
地劃出或以其他方式確定為合同項下之貨物為限。”B6費用
劃分也有類似規定。
這里講的是一個很重要的劃歸合同項下的法律概念。
在貨物還沒有裝運之前例如在賣方的倉庫里,發生天災,貨
物滅失,怎么認定是歸屬于買方還是賣方的損失呢?認定的
標準就是看貨物是否已經用明顯的標志標出,凡標出的稱為
劃歸合同項下的貨物,其損失即作為買方的損失,由買方負
責;如果沒有區分出來,則作為賣方的損失,由賣方負責。
B5、B6的這項規定的法律根據就是《公約》第69條第3
款,“如果合同指的是當時未加識別的貨物,則這些貨物在未
清楚注明有關合同以前,不得視為已交給買方處置”。[4]
第二、《INCOTERMS2000》采納了中國商會的意見,將歷年
來使用的“賣方必須”、“買方必須”的這種表達形式修改為
“賣方義務”、“買方義務”,把它上升為一個法律術語,從而增
加了其權威性,強化了買賣雙方違約必究的心理意識,有利
于雙方更好地履行合同項下的各種職責。
引入國際條約的法律概念,是《INCOTERMS2000》的一個
重要特點。這樣可以使《通則》與國際條約進一步接軌,逐步
做到概念準確和同一,更好地規范國際經貿行為和維護國際
經貿秩序。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
通則共包括四組即E組,F組,C組和D組,13個術語.
E組,EXW工廠交貨
F組,FCA貨交承運人,FAS船邊交貨,FOB船上交貨
C組,CFR成本加運費,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CPT運費付至CIP運費和保險費付至
D組,DAF邊境交貨DES目的港船上交貨,DEQ目地港碼頭交貨,DDU未完稅交貨,DDP完稅后交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