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合中談判達成的.
服務貿易總協定主要組成部分
各國提交的具體承諾表(共94個)
第三部分
附件(共8個)
包括:豁免附件;根據本協議自然人移動提供服務的附件;空運服務的附件;
金融服務附件一;金融服務附件二;海運服務談判附件;電信服務的附件;基礎電信談判附件
第二部分
服務貿易總協定條款(共29條具體條款)
第一部分
服務貿易總協定
范圍和定義
服務貿易基本原則
服務貿易的具體義務規范
跨境交付
境外消費
商業存在
自然人流動
透明度原則
逐步自由化原則
最惠國待遇原則
限制和禁止原則
申請獲準原則
市場準入
國民待遇
爭端解決
一,范圍和定義
根據提供服務的方式不同,GATS將服務貿易分成四個類型:
境外消費
自然人流動
商業存在
跨境交付
二,服務貿易基本原則(177頁)
透明度原則
最惠國待遇原則
逐步自由化原則
限制和禁止原則
申請獲準原則
服務貿易的透明度原則
由于國際服務貿易規則調整的范圍是各成員有關服務貿易的"措施",因而保持這些"措施"的透明度就顯得尤為重要.并且由于服務貿易的特點,服務貿易提供者將涉及到其他國家境內提供服務,因而了解所在國的法律,法規,對其經營活動十分必要和重要.
成員方透明度的基本義務
立即公布相關法規.
每年向服務貿易理事會報告新的或更改 的措施
設立買粉絲點.
成員方沒有義務提供機密材料.
最惠國待遇原則
GATS第二條對最惠國待遇原則作了規定:"有關本協議的任何措施,每一締約方給予任何其他締約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立即無條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給予其他任何締約方相同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內涵
最惠國待遇不僅適用于服務產品,而且還包括服務的提供者.這是由于通常情況下,服務與服務的提供者不可分離.
《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最惠國待遇的規定屬于"一般義務",即最惠國待遇原則適用于服務貿易的各個部門,不論成員方是否將某個服務貿易部門對外開放,在采取有關的管理措施時,都必須遵循最惠國待遇原則.
例外和豁免
所謂例外是指GATS認可成員方在國際服務貿易管理方面的某些差別性安排不在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范圍之內.
所謂豁免則是允許成員方在特定條件下維持某些與最惠國待遇原則不一致的管理措施.
最惠國待遇的例外和豁免
對于最惠國待遇例外,主要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邊境服務貿易,并限于當地生產和消費的服務貿易;二是對經濟一體化成員相互提供的優惠.
關于最惠國待遇的豁免,《服務貿易總協定》允許各成員根據協定附件規定的條件自行做出選擇. GATS第四個特別的部分,即關于最惠國待遇豁免的清單,它列明了各國分別在哪些服務領域暫時不適用非歧視性原則中的最惠國待遇原則.
中國第2條(最惠國待遇)豁免清單(節選)
根據簽署方之間目前的貿易狀況
根據有關協定的有效期限
阿爾及利亞,阿根廷,孟加拉國,巴西,泰國,美國,扎伊爾
貨載分配協定
根據簽署方之間目前的貿易狀況
不可預見
未明確
通過雙邊協議,有關方可以根據中國關于合資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法律,在中國設立合資企業或外資獨資子公司形式的實體,為其承運人所擁有或經營的船舶從事日常業務
海運
國際運輸
貨物與旅客
產生豁免的必要性的條件
計劃期限
措施適用的國家
與第2條不一致措施的描述
部門或分部門
逐步自由化原則
由于烏拉圭回合是第一次將服務貿易列入談判內容,不可能僅僅經過一次談判就解決復雜的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全部問題,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全文如下:
序言
世界貿易組織(“WTO”),按照WTO部長級會議根據《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協定》”)第12條所作出的批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憶及中國是《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創始締約方,注意到中國是《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后文件》的簽署方,注意到載于WT/ACC/CHN/49號文件的《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工作組報告書”),考慮到關于中國WTO成員資格的談判結果,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 則
第1條
總體情況
1.自加入時起,中國根據《WTO協定》第12條加入該協定,并由此成為WTO成員。
2.中國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中國應履行《WTO協定》所附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應在自該協定生效之日起開始的一段時間內履行的義務,如同中國在該協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該協定。
4.中國可維持與《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2條第1款規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記錄在本議定書所附《第2條豁免清單》中,并符合GATS《關于第2條豁免的附件》中的條件。
第2條
貿易制度的實施
(A)統一實施
1.《WTO協定》和本議定書的規定應適用于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包括邊境貿易地區、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在關稅、國內稅和法規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區(統稱為“特殊經濟區”)。
2.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TRIPS”)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發布或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統稱為“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3.中國地方各級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應符合在《WTO協定》和本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義務。
4.中國應建立一種機制,使個人和企業可據以提請國家主管機關注意貿易制度未統一適用的情況。
(B)特殊經濟區
1.中國應將所有與其特殊經濟區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這些地區的名稱,并指明界定這些地區的地理界線。中國應迅速,且無論如何應在60天內,將特殊經濟區的任何增加或改變通知 WTO,包括與此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2.對于自特殊經濟區輸入中國關稅領土其他部分的產品,包括物理結合的部件,中國應適用通常適用于輸入中國關稅領土其他部分的進口產品的所有影響進口產品的稅費和措施,包括進口限制及海關稅費。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對此類特殊經濟區內的企業提供優惠安排時,WTO關于非歧視和國民待遇的規定應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國承諾只執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可容易獲得的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實施或執行前,應請求,中國應使WTO成員可獲得此類措施。在緊急情況下,應使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最遲在實施或執行之時可獲得。
2.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在該刊物上公布之后,應在此類措施實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的合理時間,但涉及國家安全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確定外匯匯率或貨幣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則會妨礙法律實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國應定期出版該刊物,并使個人和企業可容易獲得該刊物各期。
3.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一買粉絲點,應任何個人、企業或WTO成員的請求,在買粉絲點可獲得根據本議定書第2條(C)節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關的所有信息。對此類提供信息請求的答復一般應在收到請求后30天內作出。在例外情況下,可在收到請求后45天內作出答復。延遲的通知及其原因應以書面形式向有關當事人提供。向WTO成員作出的答復應全面,并應代表中國政府的權威觀點。應向個人和企業提供準確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審查
1.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并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并獨立于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
2.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于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
第3條
非歧視
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方面給予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a)生產所需投入物、貨物和服務的采購,及其貨物據以在國內市場或供出口而生產、營銷或銷售的條件;及
(b)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以及公有或國有企業在包括運輸、能源、基礎電信、其他生產設施和要素等領域所供應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和可用性。
第4條
特殊貿易安排
自加入時起,中國應取消與第三國和單獨關稅區之間的、與《WTO協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貿易安排,包括易貨貿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協定》。
第5條
貿易權
1.在不損害中國以與符合《WTO協定》的方式管理貿易的權利的情況下,中國應逐步放寬貿易權的獲得及其范圍,以便在加入后3年內,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全部關稅領土內從事所有貨物的貿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議定書繼續實行國營貿易的貨物除外。此種貿易權應為進口或出口貨物的權利。對于所有此類貨物,均應根據GATT1994第3條,特別是其中第4款的規定,在國內銷售、許諾銷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觸最終用戶方面,給予國民待遇。對于附件2B所列貨物,中國應根據該附件中所列時間表逐步取消在給予貿易權方面的限制。中國應在過渡期內完成執行這些規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于所有外國個人和企業,包括未在中國投資或注冊的外國個人和企業,在貿易權方面應給予其不低于給予在中國的企業的待遇。
第6條
國營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