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立賠償基金。受船只漏油及排放油污損害的人士除可獲得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外,亦可得到基金撥出的補償。
•
經1978年修改及補充(不包括附則IV)以及經1984年、1985年、1987年、1989年、1990 年、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及1999年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
•
防止船只排放有害物質或廢水污染海洋環境。1978年議定書確定有需要進一步防止和管制油輪及其他船只,以防止污染海岸。
•
經1978年(焚燒)、1980年、1989年及1993年修訂的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
•
控制因傾倒廢物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促使區域性協議與現有公約相配合,以及改善保護海洋環境的工作。
•
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響應和合作公約》
•
制定措施處理油污事故并就該等事故提供國際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