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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報關企業取得變更注冊登記許可后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單位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依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海關注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 未向海關備案,擅自變更或者啟用“報關專用章”的;
(三) 所屬報關員離職,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報告并辦理相關手續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文件資料,其中規定提交復印件的,應當將正(副)本原件交海關驗核。
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注冊登記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注冊登記證書》、《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報關單位管理人員情況登記表》、《報關員情況登記表》等證書及表格,由海關部署統一樣式。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海關總署1992年9月9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和報關員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36號)、1994年10月2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專業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0號)、1995年7月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代理報關企業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2號)、《海關總署關于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報關注冊登記事項的公告》([2004]25號)、《海關總署關于辦理報關企業注冊登記事項的公告》([2004]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