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點企業將出口項下的人民幣資金留存境外的,應當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金額、開戶銀行、用途和相應的出口報關等信息,由境內結算銀行將上述信息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資。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和境外直接投資情況,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范圍、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資所得利潤留存境外的相關政策進行調整。
在法規有明確允許代收代付的規定中,關于 《關于跨國公司非貿易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是不多的有明確規定的文件,但僅限于特寫的跨國公司/且資金對象是非貿易,僅此而已,貿易項下,除了跨境人民幣貿易結算之外,并未多見。
人民幣代墊款收付問題
文件:《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2008年53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條款內容含義和適用原則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59號)
建議一:放寬一些背景真實需求合理的代墊款項收支
按照《條例》第40條第及59號第2條相關規定,不得收取以人民幣墊付的外匯款項:
[quote]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應當以外匯支付款項的行為、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境內款項由對方付給外匯的行為以及境外投資者未經外匯局批準以人民幣在境內投資的行為。[/quote]
[quote]二、外匯局適用《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第四十三條“等違反外債管理的行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的規定,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quote]
但實務中以下實際收匯業務有真實性背景,卻無法辦理收匯。
1、境外投資方轉讓其對境內企業股權給境外其他企業,轉讓收益來自于境內,應該繳納外國企業所得稅。
但因為此境外投資方在境內沒有賬戶,因此其繳稅過程只能通過境內投資企業代理辦理。此處涉及到以上提到的境內企業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境內款項由對方付給外匯的行為。目前似乎沒有正常合法的方式進行此類操作。
1、非貿易付匯時首先要正確判斷其付匯是否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2、境外企業或機構在我國境內取得非貿易收入所得,通常分為兩類:
(1)一類是積極所得,也稱非源泉控管所得,是指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得,即對其營業利潤要在其提供勞務的機構、場所所在地征稅,一般對其根據不同情況,核定10%~30%的應稅所得率,按核定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出營業利潤,適用25%的法定稅率;
(2)另一類是消極所得,又稱源泉控管所得,是指除勞務所得以外的其他非貿易收入所得,對其按照全部非貿易收入所得適用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中外稅收協定中約定有優惠稅率的國家的非居民企業可以申請適用優惠稅率。
(3)另外,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境外企業所在國與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可以適用稅收協定規定,僅對在我國構成常設機構的境外企業征稅。
3、非貿付匯
(1)非貿易付匯是指境外企業或機構在我國境內發生勞務收入或取得來源于我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其他所得以及與資本項目有關的收入時,由境內企業對其支付外匯的一種行為。
(2)“非貿易”是相對于“貿易”而言,“貿易”也稱實物貿易,是指國際間的商品流通貿易。“非貿易”也就是非實物貿易,非貿付匯是指因技術轉讓、特許權使用、接受勞務服務等需要對境外付匯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付匯。
(3)部分資本項目對外付匯是指因受讓外方股權、支付利息、股利、外方利潤匯出等資本事項需要對境外付匯。
(4)非貿易是指經常項目下除了貨物貿易之外的交易,包括服務貿易、收益和單方轉移。通常來說服務貿易小于非貿易包含的范圍。
賬務處理程序:
1.根據出納轉過來的各種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后,編制記賬憑證。
2.根據記賬憑證登記各種明細分類賬。
3.月末作計提、攤銷、結轉記賬憑證,對所有記賬憑證進行匯總,編制記賬憑證匯總表,根據記賬憑證匯總表登記總賬。
4.結賬、對賬。做到賬證相符、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服務行業的會計賬務處理,以餐飲業為例詳細說明:
設置賬簿:
1、總賬
2、現金日記賬
3、銀行存款日記賬
4、三欄明細賬(分戶賬)
5、材料明細賬(原材料、周轉材料)
6、庫存商品明細賬
7、固定資產明細賬
8、期間費用明細賬
核算過程:
一、 籌集資金
(一) 投入資金 借:庫存現金∕銀行存款
貸:實收資本
(二) 借入資金
1、 借入時 借:銀行存款
貸:短期借款
2、 支付利息時 借:財務費用
貸:銀行存款
3、 還款時 借:短期借款
第一條 依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服務貿易、收益和經常轉移等除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以下統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國際收支申報的規定辦理申報。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二)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單);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費用預算情況、使用時間、境外收款人與境內機構之間的關系等)。未使用完的外匯資金,境內機構應及時調回境內;
(四)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
(五)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于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外國合伙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外國合伙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伙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打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置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經費預算表;
(七)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屬于限制類技術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還應提供商務部門頒發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八)國際賠償款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款協議(賠款條款)和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僅審核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有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等;
(九)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項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墊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支付通知),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規定的交易單證和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且原路匯回;
(十一)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
第七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金融機構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發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三)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四)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單證或者費用清單;
(五)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其他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辦理。
第十條 辦理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提取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提取外幣現鈔:收賬通知和船東付款指令;
(二)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 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提取外幣現鈔:合同(協議)和預算表;
(三)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境外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提取外幣現鈔:預算表;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以下的:預算表;
(五)其他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業務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等辦理。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應留存每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交易單證5年備查。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將審查后的交易單證作為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十二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被金融機構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金融機構審查認可后應當打印紙質文件留存,并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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