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
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2)無論如何,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
通知賣方,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
不符。
第四十條
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規定指的是賣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沒有告知買方的一
些事實,則賣方無權援引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
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但是,如果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
或其它知識產權為基礎的,賣方的義務應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主張
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
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為
基礎的:
(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
,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義務不適用于以下情況:
(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或者
(b)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
程式或其它規格。
第四十三條
(1)買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就喪失援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權利
。
(2)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就無權援
引上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盡管有第三十九條第(1)款和第四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買方如果對他未
發出所需的通知具備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條規定減低價格,或要求利潤損失
以外的損害賠償。
第三節 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第四十五條
(1)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權利;
(b)按照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補救辦法
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買方對違反合同采取某種補救辦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給予賣方寬限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