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結算使用同一種貨幣,國際結算則使用不同的貨幣。
(3) 遵循的法律不同,前者遵循同一法律,后者遵循國際慣例或根據當事雙方事先協定的仲裁法。
《UCP600》第30條規定:
a.凡“約”或“大約”的詞語用于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規定的數量或單價時,應被解釋為允許對相關金額、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
b.貨物數量不超過5%的增減幅度是允許的,只要信用證沒有以包裝單位或件數的方式規定貨物數量,以及支取的總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
c.即使不允許部分裝運,也允許信用證金額有5%的減少幅度,其條件是:若信用證規定了貨物數量,而該數量的貨物全部裝運;若信用證規定了單價,而該單價又未被降低;或第30條b款不適用。當信用證規定了明確的機動幅度或使用了第30條a款提及的詞語限制貨物數量時,該減少幅度不適用。
根據上述規定,信用證支取金額不能超過信用證規定的總金額。本案中,單據(包括匯票)金額為10012美元,超出信用證允許的最大金額,故議付行拒付合理有效。
1. 不符點成立,
因為800M/Tons±5%可以對quantity 有一個變化,但是不能對信用證的總額有相應的波動. 其實買方開信用證的時候,你們就應該讓他們寫成"Amount: USD 1,200.00(±5%)".
應該說Shipment should be effected before Sep. 15th, 2006.因為你們合同上明確規定“交貨期2006年9月15日之前”, 況且immediately到底是怎么個立即法呢,這些都太模糊了,
這兩點足夠形成不符點,是屬于你們審證的時候不小心造成的。
2. 合同上規定“交貨期2006年9月15日之前”, 而你們9月7日裝運,買方卻在9月10日要求索賠,明顯這個買家是不安好心的。而當時銀行建議部分辦理托收的時候,你們就應該要與買方達成協議,并立即要求買家修改信用證。
但是,買方索賠從理論上講是合理的, 因為信用證收到是8月1日的,但是裝運是在9月7日日,相差37天,怎么也不能算是“立即”。 按照06年當時的UCP500來說, 按慣例“立即”應理解為開證日起30天。 所以,你們確實是“延遲裝運”
3. 我覺得不能說是“開證行失誤”,因為開信用證之前,買方一定要讓賣方審核信用證申請書后才能去開證,而開證后,賣方也會收到信用證副本,當時如果賣方看出有哪里不對的,立即讓買方修改信用證就可以了,因此,不存在開證行失誤這種說法。
某國一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證付款,貨物裝運后,出口商憑已裝船清潔提單和已投保一切險及戰爭險的保險單,向銀行收妥貨款
貨到目的港后,經進口商復驗發現下列情況:1、該批貨物共有10個批號,抽查20箱,發現其中2個批號涉及200箱內含有沙門氏細菌超過合同標準
2、收貨人實際收到998箱,缺少2箱
3、有15箱貨物外表狀況良好,但箱內貨物共缺少60公斤
具體索賠情況如下:1、向出口商索賠,是出口商貨物的質量問題
2、向承運人索賠,承運人已簽發清潔提單,那么他就必須將與提單商一致的貨交給進口商
在這里要說到保險,出口商投保了一切險及戰爭險,在一切險里覆蓋短量險,但是短量險是心須由外包裝破裂或散裝貨物發生數量散失和實際重量短缺的損失保險公司才予以賠償,這里不能找保險公司
3、向出口商索賠
貨物外表情況良好,而箱內貨物卻短少,說明裝船前貨物就已經短少,責任在于出口方
拓展資料:一、CIF定義:CIF是COST,INSURANCE,AND FREIGHT(
NAMED PROT OF DESTINATION)三個單詞的第一個字母大寫組成,為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
(指定目的港),指當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實際為裝運船艙內),賣方即完成交貨
貨物自裝運港到目的港的運費保險費等由賣方支付,但貨物裝船后發生的損壞及滅失的風險由買方承擔
CIF鹿特丹,如果你是賣方出口的話,就是說成交價格加上運輸到鹿特丹的運費和保險費都由你方承擔
二、裝運港船上交貨價(FOB) 英文是:Free on Board
裝運港船上交貨價是國際貿易中常用的價格術語之一
賣方承擔的基本義務是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買方指派的船只,并及時通知買方
三、貨物在裝船時越過船舷,風險即由賣方轉移至買方
買方要負責租船訂艙,支付運費,并將船期、船名及時通知賣方
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后的 其他責任、費用也都由買方負擔,包括取得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證件,以及辦理貨物入境的手續和費用
四、如果買方指定了船只,而未能及時將船名、裝貨泊位及裝船日期通知賣方,或者買方指派的船只未能按時到達,或未能承載貨物,或者在規定期限終了前截止裝貨,買方要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風險和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