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UCP600》第31條b
款的規定:“運輸單據表面注明貨物系使用同一運輸工具并經同一路線運輸的,
即使每套運輸單據注明的裝運日期不同及/或裝貨
港、接受監管地、發運地不同,只要運輸單據注明的目的地
相同,也不視為分批裝運。”,但向 銀行提交的分別是由不同名貨輪,
在不同時間裝運的兩套單據,這將無法掩蓋分批裝運這一事實。所以,銀行可議單證
不符為由,拒付貨款。
該批貨物的每箱重量=40/1000=0.04噸,體積=0.035立方米。
則,運費=0.04x50x(1+10%)=2.20美元/箱,
FOB=CFR-運費=120-2.20=117.80美元,
該批貨物的換匯成本=900/177.8=7.64元/美元。
CIF=CFR+保險費=CFR+CIFx110%x保險費率,則CIF=CFR/(1-110%x保險費率)=1000/(1-110%x0
85%)=1009
44美元,即出口公司應該報價為每公噸1009
44美元,CIF紐約
不應該。
此合同中不涉及美國方面,應該以新加坡官方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為依據。
1、作為開證行,不能接受上述提單,因為真正的裝船時間是10月20日,而信用證規定的最遲裝船期為10月5日,實際裝船期與信用證規定不符。
2、以上提單叫倒簽提單,它反映的不是真實的裝船時間,侵犯了開證行和買方的利益,銀行不會接受此類提單。其他銀行不能接受的提單還有:不清潔提單,備妥待運提單等。
開證行拒付是合理的。
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又稱分期裝運(shipment by installment)是一個合同項下的貨物先后分若干期或若干次裝運。
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運輸單據表面上注明貨物是使用同一運輸工具裝運并同一路線運輸的,即使每套運輸單據注明的裝運日期不同及/或裝運港、接受監管地不同,只要運輸單據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視為分批裝運。”也就是說只要是不同航次,不同一船只,不同目的港,即使是同一裝運口岸,同一裝運時間也不能視為分批裝運。
而事件中中國公司分別運用“東方號”和“杜鵑號”將貨物運往鹿特丹和阿姆斯特丹,很明顯航次不同,目的港不同屬于分批裝運。